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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500-2008清单计价规范宣贯辅导第二章
内 容 详 解

1  总    则

【概述】  规范的第一章“总则”,通常从整体上叙述有关本项规范编制与实施的几个基本问题。主要内容为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以及执行本规范与执行其他标准之间的关系等基本事项。

本规范总则共8条,比“03规范”增加2条,其中强制性条文1条。主要内容为制定本规范的目的、依据,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附录适用的工程范围。

【条文】  1.0.1  为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统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计价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要点说明】  本条阐述了制定本规范的目的和法律依据。

制定本规范的目的是“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统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计价方法”,与“03规范”相比,在第一段中删去了“工程量清单”,其目的正如条文说明第1.0.4条定义的“对于不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工程建设项目,除工程量清单等专门性规定外,本规范的其他条文仍应执行”。例如合同价款约定、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争议处理等条款。
制定本规范的法律依据除“03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外,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为“08规范”新增的很多条文都与这两个法律有关。需要说明的是,此次修订只保留了法律依据,除此之外的规章,均不再引用,因此,虽然“08规范”的一些条文依据了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在本条的编制依据中没有一一将其列出。

【条文】  1.0.2  本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

本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矿山工程。
本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包括: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编制、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竣工结算的办理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计量与工程价款的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工程价款的调整和工程计价争议处理等活动。与“03规范”宣贯教材将其定义为“主要适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相比,“08规范”扩大到了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的全过程。

【条文】  1.0.3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二者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要点说明】  本条仍然保留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本条与“03规范”相比,取消了对工程“大中型”的限制词,将“应执行本规范”表述为“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按照标准的用词说明,使用“必须”表述比使用“应”表述更为严格。即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不分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均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同时在条文说明中对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作了说明。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①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②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③ 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2.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① 使用国家发行条是新增条款,与条文说明一并理解,包括三层含义:
1.对于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由项目业主自主确定;
2.当确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时,则应执行本规范;
3.对于确定不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的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除不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专门性规定外,由于本规范还规定了工程价款调整、工程计量和价款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竣工结算以及工程造价争议处理等内容,这类条文仍应执行。

【条文】  1.0.5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价款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应由具有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承担。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从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的主体。

本条是新增条款,根据国家对工程造价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的要求,作出了这一规定。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 [1996]77号)规定,在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工程造价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0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全国建设工程造价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 [2006]013号)第十条规定,造价员应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价款结算等所有的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以及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造价的工作,均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承担。

【条文】  1.0.6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从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本条规定与“03规范”一致,体现的既是对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最高要求。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结果既是工程建设投资的价值表现,同时又是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价值表现。因此,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不仅要客观反映工程建设的投资,更应体现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公正、公平的原则。工程发、承包双方,包括受委托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方均应以诚实、信用、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工程建设计价活动。

【条文】  1.0.7  本规范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E、附录F应作为编制工程量清单的依据。
1  附录A为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
2  附录B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装饰装修工程。
3  附录C为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安装工程。
4  附录D为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适用于城市市政建设工程。
5  附录E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适用于园林绿化工程。
6  附录F为矿山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适用于矿山工程。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附录适用的工程范围。

附录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本条与“03规范”的规定一致,规定了本规范附录A、B、C、D、E、F的适用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本次修订时,将2005年作为局部修订的矿山工程一并纳入。

【条文】  1.0.8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与其他标准的关系。

本条与“03规范”相比,删去了“法律、法规及规范”的字句,因为法律、法规本身就是必须遵守的,规范本身就是标准。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概述】  按照编制标准规范的基本要求,术语是对本规范特有术语给予的定义,尽可能避免本规范贯彻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同理解造成的争议。

本规范术语共计23条,与“03规范”相比,新增15条,改变术语名称2条,删去1条(消耗量定额)。不再对“消耗量定额”进行定义的原因是“08规范”已没有涉及“消耗量定额”的条文。“03规范”中使用了该名词的第4.0.8条规定,“投标报价……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或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社会平均消耗量定额进行编制”。“08规范”第4.3.3条规定了投标报价的编制依据,其中第3项表述为“企业定额,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采用这一表述比只采用“消耗量定额”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因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为配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而配套编制的定额名称以及定额表现形式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内容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如广东省、天津市、四川省等省、市的定额已经按照本规范对综合单价进行要求,编制的是包含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在一起,量价合一的定额,为工程建设双方组建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提供了极好的平台。而上海市、山东省等省、市则编制的是量价分离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消耗量定额及其项目的单位估价表。这些定额方式基本上都适应了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要求。因此,本规范修订时,认为只要是适用于工程量清单计价要求的定额,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是计价依据。

【条文】  2.0.1  工程量清单
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和税金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的明细清单。

【要点说明】  “工程量清单”是建设工程实行清单计价的专用名词,它表示的是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和税金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与“03规范”相比,一是增加了规费和税金。使工程量清单计价包含内容更为全面。二是将“拟建工程”更名为“建设工程”,因竣工工程仍可称工程量清单,这样定义更为完整,而“拟建工程”仅针对工程实施前而言。工程量清单是一个工程计价中反映工程量的特定内容的概念,与建设阶段无关,在不同阶段,又可分别称为“招标工程量清单”、“结算工程量清单”等。

【条文】  2.0.2  项目编码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的数字标识。

【要点说明】  本条对“项目编码”重新进行了定义,即相对于工程量清单而言,是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进行的数字标识。与“03规范”相比,本条只讲了定义,原定义“采用十二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一至九位为统一编码,其中,一、二位为附录顺序码,三、四位为专业工程顺序码,五、六位为分部工程顺序码,七、八、九位为分项工程项目名称顺序码,十至十二位为清单项目名称顺序码”分别放入本规范第3.2.3条及其条文说明。

【条文】  2.0.3  项目特征
构成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措施项目自身价值的本质特征。

【要点说明】  “项目特征”是新增术语,是相对于工程量清单计价而言,对构成工程实体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和非实体的措施清单项目,反映其自身价值的特征进行的描述。定义该术语,是为了更加准确的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中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措施项目的特征描述的要求,便于准确的组建综合单价。

【条文】  2.0.4  综合单价
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与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要点说明】  本条对“综合单价”定义作了修改。与“03规范”相比,变化如下:一是将“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表述为“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项目”,更为清晰;二是将“并考虑风险因素”表述为“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因为“并考虑”是一个动词,在词语定义中不宜采用;此外,对风险因素一词无限制性规定,既然是定义综合单价,显然不能只讲因素,因此,此处只宜讲风险费用,所以表述为“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该定义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全包括的综合单价,而是一种狭义上的综合单价,规费和税金等不可竞争的费用并不包括在项目单价中。国际上所谓的综合单价,一般是指全包括的综合单价,在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存在过度竞争的情况下,本规范规定保障税金和规费等为不可竞争的费用的做法很有必要。这一定义,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布的第56号令中的综合单价的定义是一致的。

【条文】  2.0.5  措施项目

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

【要点说明】  “措施项目”与“03规范”的定义是一致的,是相对于工程实体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而言,对实际施工中为完成实体工程项目所必须发生的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的总称。

【条文】  2.0.6  暂列金额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要点说明】 “暂列金额”是对“03规范”中“预留金”的更名,包括以下含义:
1.暂列金额的性质:包括在合同价之内,但并不直接属承包人所有,而是由发包人暂定并掌握使用的一笔款项。
2.暂列金额的用途:由发包人用于在施工合同协议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在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以及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各种工程价款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的费用。
与“03规范”简单定义为“招标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相比,“08规范”的定义更全面、更实际、更具操作性。同时,该定义也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第56号令发布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定义是一致的。

【条文】  2.0.7  暂估价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要点说明】  “暂估价”为新增术语,是在招标阶段预见肯定要发生,只是因为标准不明确或者需要由专业承包人完成,暂时又无法确定具体价格时采用的一种价格形式。采用这一种价格形式,既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第56号令发布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定义一致,同时又对施工招标阶段中一些无法确定价格的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分包提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解决办法。

【条文】  2.0.8  计日工
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发包人提出的施工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计日工综合单价计价。

【要点说明】  “计日工”是对“03规范”零星工作项目费的更名,指对零星项目或工作采取的一种计价方式,包括以下含义:
1. 完成该项作业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计日工的单价由投标人通过投标报价确定;
2. 计日工的数量按完成发包人发出的计日工指令的数量确定。
采用这一定义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第56号令发布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定义是一致的。

【条文】  2.0.9  总承包服务费
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等进行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要点说明】  “总承包服务费”是在工程建设的施工阶段实行施工总承包时,当招标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工程进行分包和自行采购供应部分材料设备时,要求总承包人提供相关服务以及对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和统一管理、对竣工资料进行统一汇总整理等所需的费用。与“03规范”规定为“为配合协调招标人进行的工程分包和材料采购所需的费用”相比,“08规范”的定义及其条文说明更加明确、具体,包含内容更加广泛。

【条文】  2.0.10  索赔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己方的过错而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

【要点说明】  “索赔”为新增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即是“索赔”的法律依据。本条的“索赔”是专指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在履行承发包合同时,对于非自己过错的责任事件并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要求的行为。

【条文】  2.0.11  现场签证
发包人现场代表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要点说明】  “现场签证”为新增术语。是专指在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现场代表(或其委托人)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内容外的额外工作及其产生的费用作出的书面签字确认凭证。

【条文】  2.0.12  企业定额
施工企业根据本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而编制的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等的消耗标准。

【要点说明】  企业定额是一个广义概念,本条的“企业定额”是专指施工企业的施工定额。它是施工企业根据本企业具有的管理水平、拥有的施工技术和施工机械装备水平而编制的,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的消耗标准,是施工企业内部进行施工管理的标准,也是施工企业进行投标报价的依据之一。与“03规范”的定义相比,删去了“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资料制定的,并供本企业使用的”字句。企业定额由企业自行编制,当然只在本企业使用。

【条文】  2.0.13  规费
根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

【要点说明】  “规费”为新增术语。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 [2003]206号)的规定,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财综[2003]46号)规定的行政事业收费的政策界限:“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规费由施工企业根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的规定进行缴纳,但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的计取标准和办法由国家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的相关规定制定。

【条文】  2.0.14  税金
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要点说明】  “税金”为新增术语。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本身的职能,按照税法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工具。本条的“税金”是依据国家税法的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由承包人负责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的总称。

【条文】  2.0.15  发包人
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要点说明】  “发包人”为新增术语。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时又称为“招标人”,有时又称“项目业主”。

【条文】  2.0.16  承包人
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要点说明】  “承包人”为新增术语。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在工程施工招标发包中,投标时又被称为“投标人”,有时又称“施工企业”。

【条文】  2.0.17  造价工程师
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条文】  2.0.18  造价员
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要点说明】  “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为新增术语。都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统称造价人员。
我国对工程造价人员实行的是执业资格管理制度。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 [1996]77号)规定,在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工程造价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范围。造价工程师必须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方能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造价工程师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0号令)进行管理。

造价员是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印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013号)的规定,通过考试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和各地区造价管理协会或归口管理机构负责对造价员进行自律管理。

【条文】  2.0.19  工程造价咨询人
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等级证书,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

【要点说明】  “工程造价咨询人”为新增术语。是指专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应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方能成为工程造价咨询人,并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对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管理。

【条文】  2.0.20  招标控制价
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要点说明】  “招标控制价”为新增术语。是在工程采用招标发包的过程中,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计价规定,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造价,其作用是招标人用于对招标工程发包的最高限价。有的省、市又称拦标价、预算控制价、最高报价值。

该术语是本次修订中新定义的一个术语,其实质就是通常所称的标底。在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就称标底,没必要重新命名。但考虑我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从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以来,对招标时评标定价的管理方式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从1983年原建设部试行施工招标投标制到2003年7月1日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这一时期,各地对中标价基本上采取不得高于标底3%,不得低于标底的3%、5%等限制性措施评标定价。因此,标底必须保密,这一做法并在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得到了体现。但在2003年推行工程量计价以后,各地基本取消了中标价不得低于标底多少的规定。但接着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即根据什么来确定合理报价。实践中,一些工程项目在招标中也出现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均高于招标人的标底,即使是最低的报价,招标人也不可能接受,但由于缺乏相关制定规定,招标人不接受又产生了招标的合法性问题,出现了急需解决的新情况。针对这一新的招标方式,为避免投标人串标、哄抬标价,我国多个省、市相继出台了控制最高限价的规定。但在名称上有所不同,有命名为拦标价、最高报价值、预算控制价、最高限价等名称,并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将其公布,并规定投标人的报价如超过公布的最高限价,其投标将作为废标处理,以解决这一新的问题。由此可见,在新的招标方式下,不再使用标底的称谓,寻求新的称谓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因此,在修订“03规范”时,为避免与招标投标法关于标底必须保密的规定相违背,经反复推敲,最后决定统一定义为“招标控制价”。

【条文】  2.0.21  投标价
投标人投标时报出的工程造价。

【要点说明】  “投标报价”为新增术语。是在工程采用招标发包的过程中,由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并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依据有关计价规定自主确定的工程造价,是投标人希望达成工程承包交易的期望价格,原则上它不能高于招标人设定的招标控制价。

【条文】  2.0.22  合同价
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

【要点说明】  “合同价”为新增术语。是在工程发、承包交易完成后,由发、承包双方以合同形式确定的工程承包交易价格。采用招标发包的工程,其合同价应为投标人的中标价,也即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条文】  2.0.23  竣工结算价
发、承包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最终工程造价。

【要点说明】  “竣工结算价”为新增术语。是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承包内容,发包人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确定条款,即合同价、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和现场签证等事项确定的最终工程造价。

2.0.20 ~ 2.0.23规定的招标控制价、投标价、合同价、竣工结算价这4条新增术语,反映了工程造价的计价具有动态性和阶段性(多次性)的特点。工程建设项目从决策到竣工交付使用,都有一个较长的建设期。在整个建设期内,构成工程造价的任何因素发生变化都必然会影响工程造价的变动,不能一次确定可靠的价格,要到竣工结算后才能最终确定工程造价,因此需对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进行计价,以保证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的科学性。工程造价的多次性计价反映了不同的计价主体对工程造价的逐步深化、逐步细化、逐步接近和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过程。
 

3  工程量清单编制

 

【概述】  本章共6节21条,与“03规范”相比,增加2节,增加6条,强制性条文由5条增加为8条。规定了工程量清单编制人及其资格、工程量清单的组成内容、编制依据和各组成内容的编制要求。

3.1     

【概述】  本节共5条,比“03规范”增加2条,增加强制性条文1条。规定了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主体,编制主体的责任,工程量清单的作用、组成内容、编制依据。

【条文】  3.1.1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主体。
招标人是进行工程建设的主要责任主体,其责任包括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若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的能力,可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受委托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与“03规范”相比,将“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明确规定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避免了理解上的歧义。

【条文】  3.1.2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及其编制责任。
本条升格为强制性条文。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发包,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将工程量清单连同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一并发(或发售)给投标人。招标人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对工程量清单不负有核实的义务,更不具有修改和调整的权力。与“03规范”仅规定“工程量清单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相比,“08规范”的规定更为严格,采用了“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的表述。同时,对编制质量的责任规定的更加明确和责任具体。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人报价的共同平台,其准确性——数量不算错,其完整性——不缺项漏项,均应由招标人负责,如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责任仍应由招标人承担。至于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则应由招标人与工程造价咨询人通过合同约定处理或协商解决。

【条文】  3.1.3  工程量清单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础,应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计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调整合同价款、办理竣工结算以及工程索赔等的依据之一。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量清单的作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阐述了工程量清单在工程量清单计价中起到基础性作用,是整个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的重要依据之一,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中。

【条文】  3.1.4  工程量清单应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项目清单、税金项目清单组成。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量清单的组成内容。
本条规定的工程量清单组成内容与工程量清单术语定义一致,与“03规范”相比,增加了“规费和税金项目”。

【条文】  3.1.5  编制工程量清单应依据:
1  本规范;
2  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和办法;
3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4  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5  招标文件及其补充通知、答疑纪要;
6  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7  其他相关资料。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依据。
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规定的依据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规定“工程量清单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的规定是一致的。

 

3.2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

【概述】  本节共8条,比“03规范”增加2条。强制性条文由5条增加为7条,是强制性条文最为集中的一节。规定了组成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五个要件,即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五大要件的编制要求。

【条文】  3.2.1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包括的五个要件。
本条升格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构成一个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五个要件——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这五个要件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组成中缺一不可。与“03规范”相比,增加了“项目特征”,解决了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由于对项目特征欠缺规定带来的实践中的困惑。

【条文】  3.2.2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根据附录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编制要求。
本条仍然保留为强制性条文。与“03规范”相比,增加了“项目特征”。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各构成要件应按附录的规定编制。该编制依据主要体现了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内容规范管理的要求。

【条文】  3.2.3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应采用十二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一至九位应按附录的规定设置,十至十二位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设置,同一招标工程的项目编码不得有重码。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编码的设置要求。
本条仍然保留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编码的表示方式;十二位阿拉伯数字及各位数字的含义和其设置规定。与“03规范”相比,变化如下:一是删去了“由其编制人”设置的规定,因“08规范”第3.1.1条已有明确规定;二是增加了“同一招标工程的项目编码不得有重码”的规定;三是删去了“并应自001起顺序编制”的规定。其理由下列举例即可说明。
当同一标段(或合同段)的一份工程量清单中含有多个单项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工程且工程量清单是以单位工程为编制对象时,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特别注意对项目编码十至十二位的设置不得有重码的规定。例如一个标段(或合同段)的工程量清单中含有三个单位工程,每一单位工程中都有项目特征相同的实心砖墙砌体,在工程量清单中又需反映三个不同单位工程的实心砖墙砌体工程量时,此时工程量清单应以单位工程为编制对象,则第一个单位工程的实心砖墙的项目编码应为010302001001,第二个单位工程的实心砖墙的项目编码应为010302001002,第三个单位工程的实心砖墙的项目编码应为010302001003,并分别列出各单位工程实心砖墙的工程量。

【条文】  3.2.4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名称应按附录的项目名称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确定。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名称的确定原则。
本条将“03规范”第3.2.4条第一款仍然保留为强制性条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名称应按规范附录中的项目名称并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确定。“03规范”第3.2.4条中的第二款修订为“08规范”第3.2.8条。

【条文】  3.2.5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量应按附录中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工程量的计算原则。
本条仍然保留“03规范”第3.2.6条第一款为强制性条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应按附录中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
“03规范”中第3.2.6条第二款工程量的有效位数应遵守下列规定放入“08规范”该条的条文说明中。
1.以“吨”为计量单位的应保留小数点三位,第四位小数四舍五入;
2.以“立方米”、“平方米”“米”、“千克”为计量单位的应保留小数点二位,第三位小数四舍五入;
3.以“项”、“个”等为计量单位的应取整数。

【条文】  3.2.6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计量单位应按附录中规定的计量单位确定。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计量单位的确定原则。
本条仍然保留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计量单位应按本规范附录中规定的计量单位确定。当计量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根据所编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要求,选择最适宜表现该项目特征并方便计量的单位。例如“08规范”对门窗工程的计量单位已修订为“樘/m2”两个计量单位,实际工作中,就应选择最适宜,最方便计量的单位来表示。

【条文】  3.2.7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应按附录中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予以描述。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的描述原则。
本条为新增的强制性条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是确定一个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重要依据,在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必须对其项目特征进行准确和全面的描述。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的描述原则,应按规范附录中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予以描述。
由于“03规范”对项目特征描述的要求不明,往往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对项目特征描述不具体,特征不清、界限不明,使投标人无法准确理解工程量清单项目的构成要素,导致评标时难以合理的评定中标价;结算时,发、承包双方引起争议,影响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推进。因此,在工程量清单中准确地描述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是有效推进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重要一环。
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的重要意义在于:
1.项目特征是区分清单项目的依据。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是用来表述分部分项清单项目的实质内容,用于区分计价规范中同一清单条目下各个具体的清单项目。没有项目特征的准确描述,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清单项目名称,就无从区分。
2.项目特征是确定综合单价的前提。由于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决定了工程实体的实质内容,必然直接决定了工程实体的自身价值。因此,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得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准确确定。
3.项目特征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的描述不清甚至漏项、错误,从而引起在施工过程中的更改,都会引起分歧,导致纠纷。

由此可见,清单项目特征的描述,应根据计价规范附录中有关项目特征的要求,结合技术规范、标准图集、施工图纸,按照工程结构、使用材质及规格或安装位置等,予以详细而准确的表述和说明。可以说离开了清单项目特征的准确描述,清单项目就将没有生命力。比如我们要购买某一商品,如汽车,我们就首先要了解汽车的品牌、型号、结构、动力、内配等诸方面,因为这些决定了汽车的价格。当然,从购买汽车这一商品来讲,商品的特征在购买时已经形成,买卖双方对此均已了解。但相对于建筑产品来说,比较特殊,因此在合同的分类中,工程发、承包施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一个特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就需要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实质内容、项目特征进行准确描述,就好比我们要购买某一商品,要了解品牌、性能等是一样的。因此,准确的描述清单项目的特征对于准确的确定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当然,由于种种原因,对同一个清单项目,由不同的人进行编制,会有不同的描述,尽管如此,体现项目本质区别的特征和对报价有实质影响的内容都必须描述,这一点是无可质疑的。

需要说明的是,“08规范”修改了“03规范”第4.0.4条“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应根据本规范规定的综合单价组成,按设计文件或参照附录……中的‘工程内容’确定”的规定。代之以按“项目特征”确定,并与本规范附录中“项目特征”栏对应。因为决定一个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价值大小的是“项目特征”,而非“工程内容”。理由是计价规范附录中“项目特征”与“工程内容”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规定。
一是项目特征必须描述,因为其讲的是工程项目的实质,直接决定工程的价值。

例如砖砌体的实心砖墙,按照计价规范“项目特征”栏的规定,就必须描述砖的品种:是页岩砖、还是煤灰砖;砖的规格:是标砖还是非标砖,是非标砖就应注明规格尺寸;砖的强度等级:是MU10、MU15还是MU20;因为砖的品种、规格、强度等级直接关系到砖的价格。还必须描述墙体的厚度:是1砖(240mm),还是1砖半(370mm)等;墙体类型:是混水墙,还是清水墙,清水是双面,还是单面,或者是一斗一卧、围墙等;因为墙体的厚度、类型直接影响砌砖的工效以及砖、砂浆的消耗量。还必须描述是否勾缝:是原浆,还是加浆勾缝;如是加浆勾缝,还需注明砂浆配合比。还必须描述砌筑砂浆的种类:是混合砂浆,还是水泥砂浆;还应描述砂浆的强度等级:是M5、M7.5还是M10等,因为不同种类,不同强度等级、不同配合比的砂浆,其价格是不同的。由此可见,这些描述均不可少,因为其中任何一项都影响了实心砖墙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
二是工程内容无需描述,因为其主要讲的是操作程序。
例如计价规范关于实心砖墙的“工程内容”中的“砂浆制作、运输,砌砖,勾缝,砖压顶砌筑,材料运输”就不必描述。因为,发包人没必要指出承包人要完成实心砖墙的砌筑还需要制作、运输砂浆,还需要砌砖、勾缝,还需要材料运输。不描述这些工程内容,承包人也必然要操作这些工序,才能完成最终验收的砖砌体。就好比我们购买汽车没必要了解制造商是否需要购买、运输材料,以及进行切割、车铣、焊接、加工零部件,进行组装等工序是一样的。由于在计价规范中,工程量清单项目与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内容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当采用计价规范这一标准时,工程内容均有规定,无需描述。需要指出的是,计价规范中关于“工程内容”的规定来源于原工程预算定额,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后,由于两种计价方式的差异,清单计价对项目特征的要求才是必需的。
还需要说明的是,计价规范在“实心砖墙”的“项目特征”及“工程内容”栏内均包含有勾缝,但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项目特征”栏的勾缝体现的是实心砖墙的实体特征,是个名词,体现的是用什么材料勾缝。而“工程内容”栏内的勾缝表述的是操作工序或称操作行为,在此处是个动词,体现的是怎么做。因此,如果需要勾缝,就必须在项目特征中描述,而不能以工程内容中有而不描述,否则,将视为清单项目漏项,而可能在施工中引起索赔,类似的情况在计价规范中还有,必须引起注意。
由此可见,招标人应高度重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的描述,任何不描述或描述不清,均会在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产生分歧,导致纠纷、索赔。
但有的项目特征用文字往往又难以准确和全面的描述清楚,因此为达到规范、简捷、准确、全面描述项目特征的要求,在描述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时应按以下原则进行:
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按本规范附录规定的内容,项目特征的表述按拟建工程的实际要求,以能满足确定综合单价的需要为前提。
对采用标准图集或施工图纸能够全部或部分满足项目特征描述要求的,项目特征描述可直接采用详见××图集或××图号的方式。但对不能满足项目特征描述要求的部分,仍应用文字描述进行补充。
【条文】  3.2.8  编制工程量清单出现附录中未包括的项目,编制人应作补充,并报省级或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省级或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汇总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补充项目的编码由附录的顺序码与B和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并应从×B001起顺序编制,同一招标工程的项目不得重码。工程量清单中需附有补充项目的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内容。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附录中没有的项目的补充要求。
本条为“03规范”第3.2.4条第二款扩展而成。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工程建设中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涌现,本规范附录所列的工程量清单项目不可能包罗万象,更不可能包含随科技发展而出现的新项目。在实际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当出现本规范附录中未包括的清单项目时,编制人应作补充。编制人在编制补充项目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补充项目的编码必须按本规范的规定进行。即由附录的顺序码(A、B、C、D、E、F)与B和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2.在工程量清单中应附补充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作内容。
3.将编制的补充项目报省级或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表1为补充项目举例。
 

A.2  桩与地基基础工程

1                       A.2.1  桩基础(编码:010201

 

项目

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特征

计量

单位

工程量计算

规则

工程内容

AB001

钢管桩

1.地层描述

2.送桩长度/单桩长度

3.钢管材质、管径、壁厚

4.管桩填充材料种类

5.桩倾斜度

6.防护材料种类

m/

按设计图示尺寸以桩长(包括桩尖)或根数计算

1.桩制作、运输

2.打桩、试验桩、斜桩

3.送桩

4.管桩填充材料、刷防护材料

 

3.3  措施项目清单

【概述】  本节共2条,与“03规范”相比,条文未作增减,但内容变化较大。一是将通用措施项目与专业措施项目分列。本节只保留通用措施项目,专业措施项目列于附录中的各专业工程中;二是规定措施项目中可以计算工程量的宜采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方式编制。为下一步附录的修订作一铺垫。
【条文】  3.3.1  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列项。通用措施项目可按表3.3.1选择列项,专业工程的措施项目可按附录中规定的项目选择列项。若出现本规范未列的项目,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
 

3.3.1  通用措施项目一览表

 

序号

   

1

安全文明施工(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

2

夜间施工

3

二次搬运

4

冬雨季施工

5

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

6

施工排水

7

施工降水

8

地上、地下设施,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设施

9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措施项目清单的列项要求。
本条仅保留了“03规范”中“通用措施项目一览表”中的大部分内容,作为通用措施项目列项的参考。与“03规范”相比:一是将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合并定义为安全文明施工;二是增加了冬雨季施工,地上、地下设施,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设施;三是将施工排水与施工降水分列;四是将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与脚手架分别列于附录A等专业工程中。
“通用措施项目”是指各专业工程的“措施项目清单”中均可列的措施项目。各专业工程的专用措施项目应按附录中各专业工程中的措施项目并根据工程实际进行选择列项。同时,当出现本规范未列的措施项目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补充。
【条文】  3.3.2  措施项目中可以计算工程量的项目清单宜采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方式编制,列出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不能计算工程量的项目清单,以“项”为计量单位。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措施项目的计价方式。
本规范将工程实体项目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非实体项目划分为措施项目。所谓非实体性项目,一般来说,其费用的发生和金额的大小与使用时间、施工方法或者两个以上工序相关,与实际完成的实体工程量的多少关系不大,典型的是大中型施工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文明施工和安全防护、临时设施等。但有的非实体性项目,典型的是混凝土浇注的模板工程,与完成的工程实体具有直接关系,并且是可以精确计量的项目,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更有利于合同管理。
本条规定了凡能计算出工程量的措施项目宜采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方式进行编制,并要求应列出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对不能计算出工程量的措施项目,则采用以“项”为计量单位进行编制。
 

3.4  其他项目清单

【概述】  本节共2条,与“03规范”相比,条文由3条减少为2条,但内容变化较大,一是将“预留金”更名为“暂列金额”并重新定义;二是将“零星项目工作费”更名为“计日工”;三是增列“暂估价”;四是对“总承包服务费”重新定义;五是取消了“材料购置费”,其原因是“03规范”没有定义,本规范新设置了“材料暂估价”已可以取代。
【条文】  3.4.1  其他项目清单宜按照下列内容列项:
1  暂列金额;
2  暂估价:包括材料暂估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
3  计日工;
4  总承包服务费。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其他项目清单的内容。
工程建设标准的高低、工程的复杂程度、工程的工期长短、工程的组成内容、发包人对工程管理要求等都直接影响其他项目清单的具体内容,本条仅提供4项内容作为列项参考。其不足部分,编制人可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
1.暂列金额在本规范第2.0.6条明确定义是“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但在“03规范”的实施中,由于对“预留金”的定义不是很明确,因此,招标人往往回避“预留金”项目的设置。其原因主要是不能正确认识“预留金”的作用。此次修订,在定义中明确了设立暂列金额的目的。因为,不管采用何种合同形式,其理想的标准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就是其最终的竣工结算价格,或者至少两者应尽可能接近,按有关部门的规定,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设计概算是工程投资控制的刚性指标,即使是商业性开发项目也有成本的预先控制问题,否则,无法相对准确预测投资的收益和科学合理地进行投资控制。而工程建设自身的规律决定,设计需要根据工程进展不断地进行优化和调整,发包人的需求可能会随工程建设进展出现变化,工程建设过程还存在其他诸多不确定性因素。消化这些因素必然会影响合同价格的调整,暂列金额正是因应这类不可避免的价格调整而设立,以便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控制目标。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暂列金额列入合同价格就属于承包人(中标人)所有了。事实上,即便是总价包干合同,也不是列入合同价格的任何金额都属于中标人的,是否属于中标人应得金额取决于具体的合同约定,暂列金额的定义是非常明确的,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实际发生后,才能成为中标人的应得金额,纳入合同结算价款中。扣除实际发生金额后的暂列金额余额仍属于招标人所有(见本规范第4.8.6条第6款规定)。设立暂列金额并不能保证合同结算价格就不会再出现超过合同价格的情况,是否超出合同价格完全取决于工程量清单编制人对暂列金额预测的准确性,以及工程建设过程是否出现了其他事先未预测到的事件。
2.暂估价是指招标阶段直至签订合同协议时,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要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以及需另行发包的专业工程金额。其类似于FIDIC合同条款中的Prime Cost Items,在招标阶段预见肯定要发生,只是因为标准不明确或者需要由专业承包人完成,暂时无法确定其价格或金额。
一般而言,为方便合同管理和计价,需要纳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中的暂估价则最好只是材料费,以方便投标人组价。以“项”为计量单位给出的专业工程暂估价一般应是综合暂估价,应当包括除规费、税金以外的管理费、利润等。本规范正是按照这一思路设置条文的。
3.计日工是为了解决现场发生的零星工作的计价而设立的。国际上常见的标准合同条款中,大多数都设立了计日工(Daywork)计价机制。计日工以完成零星工作所消耗的人工工时、材料数量、机械台班进行计量,并按照计日工表中填报的适用项目的单价进行计价支付。计日工适用的所谓零星工作一般是指合同约定之外的或者因变更而产生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应项目的额外工作,尤其是那些时间不允许事先商定价格的额外工作。计日工为额外工作和变更的计价提供了一个方便快捷的途径。但是,在以往的实践中,计日工经常被忽略。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因为计日工项目的单价水平一般要高于工程量清单项目单价的水平。理论上讲,合理的计日工单价水平一定是高于工程量清单的价格水平,其原因在于计日工往往是用于一些突发性的额外工作,缺少计划性,承包人在调动施工生产资源方面难免不影响已经计划好的工作,生产资源的使用效率也有一定的降低,客观上造成超出常规的额外投入。另一方面,计日工清单往往忽略给出一个暂定的工程量,无法纳入有效的竞争,也是造成计日工单价水平偏高的原因之一。因此,为了获得合理的计日工单价,计日工表中一定要给出暂定数量,并且需要根据经验,尽可能估算一个比较贴近实际的数量。当然,尽可能把项目列全,防患于未然,也是值得充分重视的工作。
4.总承包服务费是为了解决招标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进行专业工程发包以及自行采购供应材料、设备时,要求总承包人对发包的专业工程提供协调和配合服务(如分包人使用总包人的脚手架、水电接剥等);对供应的材料、设备提供收、发和保管服务以及对施工现场进行统一管理;对竣工资料进行统一汇总整理等发生并向总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招标人应当预计该项费用并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向投标人支付该项费用。
【条文】  3.4.2  出现本规范第3.4.1条未列的项目,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其他项目清单的补充事项。本条规定了对其他项目清单可进行补充。如在本规范第4.8节中的竣工结算中,就将索赔、现场签证列入了其他项目中。
 

3.5  规费项目清单

【条文】  3.5.1  规费项目清单应按照下列内容列项:
1  工程排污费;
2  工程定额测定费;
3  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4  住房公积金;
5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条文】  3.5.2  出现本规范第3.5.1条未列的项目,应根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的规定列项。
【要点说明】  本节为新增设,共2条。保证了工程量清单计价包含内容的完整性,也是中国国情在工程量清单计价上的真实反映。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规费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可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费项目进行调整。因此,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未包括的规费项目,在计算规费时应根据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的规定进行补充。
 

3.6税金项目清单

 

 

【条文】  3.6.1  税金项目清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营业税;
2  城市维护建设税;
3  教育费附加。
【条文】  3.6.2  出现本规范第3.6.1条未列的项目,应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列项。
【要点说明】  本节为新增设,共2条。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目前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如国家税法发生变化或地方政府及税务部门依据职权对税种进行了调整,应对税金项目清单进行相应调整。
 

4  工程量清单计价


【概述】  本章“工程量清单计价”共9节、72条,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的主要内容。与“03规范”相比,增设9节、增加62条,其中强制性条文6条。规定了工程量清单计价从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投标报价、合同价款约定、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工程价款调整到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及工程造价计价争议处理等的全部内容。 

 

4.1  一般规定

 【概述】  本节共9条,其中新增强制性条文4条。对工程量清单计价各阶段中的共性问题作了规定。
【条文】  4.1.1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建设工程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造价的组成内容。
本条与“03规范”相比,规定了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建设工程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五部分组成(见图1)。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工程造价(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见图2)。
从图1、图2可以看出,二者包含内容并无实质差异,《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主要表述的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要求的是建筑安装工程在工程交易和工程实施阶段工程造价的组价要求,包括索赔等,内容更全面、更具体。二者在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角度上存在差异,应用时应引起注意。
【条文】  4.1.2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的计价方式。
本条升格为强制性条文。《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五条规定:工程计价方法包括工料单价法和综合单价法。本条规定工程量清单计价应采用综合单价法。采用综合单价法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时,综合单价包括除规费和税金以外的全部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规范定义的综合单价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规定的综合单价存在差异,差异之处在于前者不包规费和税金,后者包括。

【条文】  4.1.3  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量在招标阶段的作用及其在竣工结算中的确定原则。
本条是新增的强制性条文。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招标人根据拟建工程设计文件预计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一方面是各投标人进行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另一方面也是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评审的共同平台,是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发、承包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量应按照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而非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此条同时与本规范第3.1.2条相呼应,进一步明确了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工程量清单的责任,体现了权、责对等的原则。
【条文】  4.1.4  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应根据拟建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可以计算工程量的措施项目,应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方式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其余的措施项目可以“项”为单位的方式计价,应包括除规费、税金外的全部费用。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措施项目的不同计价方式及包含内容。
本条对“03规范”第4.0.5条仅规定措施项目“参照本规范规定的综合单价组成确定”作了修改,将措施项目划分为可以计算工程量的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其余的措施项目以“项”为单位的方式计价。本规范定义的综合单价是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特点定义的,未包括规费和税金。因此,不论是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还是采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的措施项目综合单价均未包括规费和税金。同理,以“项”为计量单位进行计价的措施项目价格也未包括规费和税金,除此以外的费用均包括在相应的措施项目价格中。
【条文】  4.1.5  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价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05年6月7日,建设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将安全文明施工费纳入国家强制性管理范围,规定“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2006年12月8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第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
修订“03规范”时,根据以上规定,考虑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与要求越来越高,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的规定,安全费用标准不予竞争。因此,本规范规定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费用标准计价,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对该项费用进行优惠,投标人也不得将该项费用参与市场竞争。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规定》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08规范”将其定义为“安全文明施工费”。
【条文】  4.1.6  其他项目清单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本规范第4.2.6、4.3.6、4.8.6条的规定计价。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其他项目清单的计价要求。
“03规范”第4.0.6条:“其他项目清单的金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  招标人部分的金额可按估算金额确定。
2  投标人部分的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人提出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确定,零星工作项目费应根据“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确定。
3  零星工作项目的综合单价应参照本规范规定的综合单价组成填写。”
本条对“03规范”的上述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因为,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时,计算其他项目费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因此,本条分别针对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同阶段计价的特点,规定了其他项目清单的计价原则,详见“08规范”第4.2.6、4.3.6、4.8.6条。
【条文】  4.1.7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了暂估价的材料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承包人和招标人共同通过招标确定材料单价与专业工程分包价。
若材料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确认单价后计价。
若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发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按有关计价依据进行计价。
【要点说明】  本条是新增条文。规定了其他项目清单中暂估价的计价原则。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七部委27号令)第五条规定:“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实践中,如何进行共同招标,一直缺少统一的认识。共同招标很容易被理解为双方共同作为招标人,最后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尽管这种做法很受一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的欢迎,且也不是完全没有可操作性,但是,却与现行法规所提倡的责任主体一元化的施工总承包理念不相吻合,合同关系的线条也不清晰,不便于合同履行。恰当的做法应当是仍由总承包中标人作为招标人。首先,采购合同应当由总承包人签订。其原因:一是属于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设备,采购主体是总承包人;二是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工期的责任主体是一元化的,均归于总承包人;三是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机理,如果招标人作为招标主体一方发出要约邀请,势必要作为合同的主体与中标人签约。因此,为了避免出现两方作为共同招标人、一方作为合同主体的法律难题,招标主体仍应是施工总承包人,建设项目招标人参与的所谓共同招标可以通过恰当的途径体现建设项目招标人对这类招标组织的参与、决策和控制,实践中能够约束总承包人的最佳途径就是通过合同约定相关的程序。具体约定应体现下列原则:一是由总承包人作为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二是建设项目招标人的参与主要体现在对相关项目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能够体现招标目的和招标要求的文件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发出招标文件,甚至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相关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只有经过建设项目招标人审批并加盖其法人印章后才能生效;三是评标时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依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七部委27号令规定,作为共同的招标组织者,可以派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参与评标,否则,中标结果对建设项目招标人没有约束力,并且,建设项目招标人有权拒绝对相应项目拨付工程款,对相关工程拒绝验收。
需要指出的是,达到现行法规规定的规模标准的重要材料设备,应当依法共同招标,其范围还包括延续到专业分包合同中的重要材料设备。
上述共同招标的操作原则同样适用于以暂估价形式出现的专业分包工程。
总承包招标时,专业工程设计深度往往是不够的,一般需要交由专业设计人设计,国际上,出于提高可建造性考虑,一般由专业承包人负责设计,以纳入其专业技能和专业施工经验。这类专业工程交由专业分包人完成是国际工程的良好实践,目前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也已经比较普遍。公开透明地合理确定这类暂估价的实际开支金额的最佳途径就是通过建设项目招标人与施工总承包人共同组织的招标。
对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规模标准的材料设备,需要约定定价的程序,需要与材料样品报批程序相互衔接。
【条文】  4.1.8  规费和税金应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规费和税金的计价原则。
本条为新增强制性条文。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规费是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税金是国家按照税法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要求纳税人缴纳的费用。它们都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但是其费用内容和计取标准都不是发、承包人能自主确定的,更不是由市场竞争决定的。
1.工程排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2.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为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加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3.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4.医疗保险费。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5.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给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6.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7.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由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文件可见,规费和税金是由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的规定确定。因此,本条规定了在工程造价计价时,规费和税金应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并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国家财富的迅速增长,党和政府把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准,提供人民社会保障作为重要的政策。新疆、宁夏等地早就实行了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发布实施,一些城市对农民工也开办了综合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等社会保障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劳动主管部门对违法企业劳动监察的加强,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成本支出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08规范”定义规费不得竞争正是顺应了这一时代潮流。
【条文】  4.1.9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风险的确定原则。
本条为新增条文。在“03规范”的实施过程中,对有关风险的认识和实践,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回顾我国工程造价管理的历史,在“03规范”实施以前,甚至已经开始工程招标投标的时期,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施工中的风险基本上一直由发包人承担。材料、燃料涨价了,可以按实调整。即使是招标工程,其实际竣工结算价与中标价也相差甚远。但在“03规范”实施后,由于计价方式的改变,使工程造价形成机制发生了巨变。原本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转眼间变成了由承包人承担,建筑市场一时出现了许多的不适应。因此,此次“03规范”修改,要求对风险进行定义并规范管理的要求呼声甚高。该条文正是在吸取了一些省、市的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
可以说,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以带来损失的、不确定的状态。它具有客观性、损失性、不确定性三大特性。工程风险是指一项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调试以及移交运行等项目周期全过程可能发生的风险。本条所指的风险是工程建设施工阶段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活动和合同履约及施工中所面临涉及工程计价方面的风险。
工程施工招标发包是工程建设交易方式之一,一个成熟的建设市场应是一个体现交易公平性的市场。在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中实行风险共担和合理分摊原则是实现建设市场交易公平性的具体体现,是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措施之一。
在工程施工阶段,发、承包双方都面临许多风险,但不是所有的风险以及无限度的风险都应由承包人承担,而是应按风险共担的原则,对风险进行合理分摊。其具体体现则是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对发、承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风险内容及其风险范围或幅度进行界定和明确,而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所有风险或无限度风险。
根据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建设的特点,发、承包双方对工程施工阶段的风险宜采用如下分摊原则:
1.对于主要由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价格风险,如工程造价中的建筑材料、燃料等价格风险,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或在合同中对此类风险的范围和幅度予以明确约定,进行合理分摊。
根据工程特点和工期要求,本规范在本条的条文说明提出承包人可承担5%以内的材料价格风险,10%的施工机械使用费的风险。
2.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工程税金、规费、人工发生变化,并由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政策性调整,承包人不应承担此类风险,应按照有关调整规定执行。
3.对于承包人根据自身技术水平、管理、经营状况能够自主控制的风险,如承包人的管理费、利润的风险,承包人应结合市场情况,根据企业自身实际合理确定、自主报价,该部分风险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本条在条文说明中明确说明,本规范定义的风险是综合单价包含的内容。这在第2.0.4、4.2.4、4.3.4条都有明确规定。
 

4.2  招标控制价


 【概述】  本节共9条,全部为新增条文。对“03规范”第4.0.7条关于“招标工程如设标底,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的施工方法以及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的规定作了新的补充完善,对编制招标控制价的专门性问题作了规定。
【条文】  4.2.1  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予以拒绝。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编制和使用招标控制价的原则。
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在进行招标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但由于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后,由于招标方式的改变,标底保密这一法律规定已不能起到有效遏止哄抬标价的作用,我国有的地区和部门已经发生了在招标项目上所有投标人的报价均高于标底的现象,致使中标人的中标价高于招标人的预算,对招标工程的项目业主带来了困扰。因此,为有利于客观、合理的评审投标报价和避免哄抬标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招标人应编制招标控制价,作为招标人能够接受的最高交易价格。
2.“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因为我国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控制实行的是投资概算控制制度,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能超过批准的投资概算。因此,在工程招标发包时,当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招标人应当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3.“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予以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属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其招标控制价相当于政府采购中的采购预算。因此本条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精神,规定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能超过招标控制价,否则,其投标将被拒绝。
【条文】  4.2.2  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人。
本条规定招标控制价应由招标人负责编制,但当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招标控制价的能力时,则应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所谓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是指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规定,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招标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即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咨询人可承担各类建设项目的招标控制价编制,取得乙级(包括乙级暂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咨询人,则只能承担5000万元以下的招标控制价的编制。
此外,本条条文说明还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的编制。
【条文】  4.2.3  招标控制价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
1  本规范;
2  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
3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4  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5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6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
7  其他的相关资料。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编制招标控制价的依据。
本条规定的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依据,体现了招标控制价的计价特点:
使用的计价标准:应是本规范,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
采用的价格信息:应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通过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未发布材料单价的材料,其材料价格应通过市场调查确定。
这一规定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六条规定:“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二)市场价格信息”的规定是一致的。
【条文】  4.2.4  分部分项工程费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及有关要求,按本规范第4.2.3条的规定确定综合单价计算。
综合单价中应包括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
招标文件提供了暂估单价的材料,按暂估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计价原则。
1.采用的分部分项工程量应是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提供的工程量;
2.综合单价应按本规范第4.2.3条规定的依据确定;
3.招标文件提供了暂估单价的材料,应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暂估单价计入综合单价;
4.综合单价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所承担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产生的风险费用。
【条文】  4.2.5  措施项目费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措施项目清单按本规范第41.4、4.1.5和4.2.3条的规定计价。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编制招标控制价时,措施项目费的计价原则。
1.措施项目应按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措施项目清单确定,措施项目采用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形式进行计价的工程量,应按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工程量,并按本规范第4.2.3条的规定确定综合单价;以“项”为单位的方式计价的,按本规范4.2.3条规定计价,包括除规费、税金以外的全部费用。
2.措施项目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计价。
【条文】  4.2.6  其他项目费应按下列规定计价:
1  暂列金额应根据工程特点,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
2  暂估价中的材料单价应根据工程造价信息或参照市场价格估算;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金额应分不同专业,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
3  计日工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计价依据计算;
4  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文件列出的内容和要求估算。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其他项目费的计价原则。
1.暂列金额。为保证工程施工建设的顺利实施,应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在招标控制价中需估算一笔暂列金额。暂列金额可根据工程的复杂程度、设计深度、工程环境条件(包括地质、水文、气候条件等)进行估算,一般可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0%~15%作为参考。
2.暂估价。暂估价包括材料暂估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编制招标控制价时:
材料暂估单价应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信息未发布的材料单价,其单价参考市场价格估算。
专业工程暂估价应分不同的专业,按有关计价规定进行估算。
3.计日工。计日工包括计日工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对计日工中的人工单价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按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单价计算;材料应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信息未发布材料单价的材料,其价格应按市场调查确定的单价计算。
4.总承包服务费。编制招标控制价时,总承包服务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本规范在条文说明中列出的标准仅供参考:
(1)招标人仅要求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时,按分包的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1.5%计算;
(2)招标人要求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要求提供配合服务时,根据招标文件列出的配合服务内容和提出的要求,按分包的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3%~5%计算;
(3)招标人自行供应材料的,按招标人供应材料价值的1%计算。
【条文】  4.2.7  规费和税金应按本规范第4.1.8条的规定计算。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编制招标控制价时,规费和税金的计价原则。即规费和税金应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条文】  4.2.8  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时公布,不应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招标控制价的公布和备查事项。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特点和作用决定了招标控制价不同于标底,无需保密。为体现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性,防止招标人有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给投标人以错误信息,因此规定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公布招标控制价,不得对所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进行上浮或下调。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时,应公布招标控制价各组成部分的详细内容,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价总价。并应将招标控制价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条文】  4.2.9  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未按照本规范的规定进行编制的,应在开标前5天向招投标监督机构或(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招投标监督机构应会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诉进行处理,发现确有错误的,应责成招标人修改。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赋予了投标人对招标人不按本规范的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进行投诉的权利。同时要求招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担负并履行对未按本规范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责任。

 

4.3      


【概述】  本节共8条,其中强制性条文1条,全部为新增条文。对“03规范”第4.0.8条关于“投标报价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拟定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或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社会平均消耗量定额进行编制”的规定作了补充完善,对投标报价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条文】  4.3.1  除本规范强制性规定外,投标价由投标人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
投标价应由投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投标报价的确定原则。
本条规定了投标报价编制和确定的最基本特征是投标人自主报价,它是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的体现。但投标人自主决定投标报价不能违背以下原则。
1.必须执行本规范的强制性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三条规定:“工程项目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因此,本规范所讲的强制性标准与强制性条文同义。
2.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投标价由投标人编制,投标人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条文】  4.3.2  投标人应按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填写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必须与招标人提供的一致。
【要点说明】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了投标报价对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的填写原则。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工程量清单,其目的是使各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具有共同的竞争平台。因此,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填写的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必须与招标人招标文件中提供的一致。需要说明的是,“08规范”已将“03规范”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两表合一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为避免出现差错,投标人最好按招标人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直接填写价格。
【条文】  4.3.3  投标报价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
1  本规范;
2  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办法;
3  企业定额,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
4  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其补充通知、答疑纪要;
5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6  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拟定的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7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等技术资料;
8  市场价格信息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
9  其他的相关资料。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投标报价的依据。
本条的上述规定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七条规定的“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的要求。体现了投标报价的特点:
1.本规范和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办法应当执行;
2.使用定额应是企业定额,也可以使用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
3.采用价格应是市场价格,也可以使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
第1个特点体现了强制性要求,第2、3两个特点则体现了企业自主确定投标报价的内涵。
【条文】  4.3.4  分部分项工程费应依据本规范第2.0.4条综合单价的组成内容,按招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确定综合单价计算。
综合单价中应考虑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
招标文件中提供了暂估单价的材料,按暂估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编制投标报价时,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原则。
分部分项工程费最主要的是确定综合单价,包括:
一是确定依据。确定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最重要依据之一是该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投标人投标报价时应依据招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确定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在招投标过程中,当出现招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特征描述与设计图纸不符时,投标人应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描述为准,确定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当施工中施工图纸或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一致时,发、承包双方应按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依据合同约定重新确定综合单价。
二是材料暂估价。招标文件中提供了暂估单价的材料,按暂估的单价进入综合单价。
三是风险费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投标人应考虑进入综合单价。在施工过程中,当出现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幅度)内时,综合单价不得变动,工程价款不作调整。
【条文】  4.3.5  投标人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对招标人所列的措施项目进行增补。
措施项目费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措施项目清单及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按本规范第4.1.4条的规定自主确定。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本规范第4.1.5条的规定确定。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投标人对措施项目费投标报价的原则。
由于各投标人拥有的施工装备、技术水平和采用的施工方法有所差异,招标人提出的措施项目清单是根据一般情况确定的,没有考虑不同投标人的“个性”,投标人投标时应根据自身编制的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措施项目,并对招标人提供的措施项目进行调整。投标人根据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调整和确定的措施项目应通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
措施项目费的计算包括:
1.措施项目的内容应依据招标人提供的措施项目清单和投标人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2.措施项目费的计价方式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计算工程量的措施清单项目采用综合单价方式报价,其余的措施清单项目采用以“项”为计量单位的方式报价;
3.措施项目费由投标人自主确定,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条文】  4.3.6  其他项目费应按下列规定报价:
1  暂列金额应按招标人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2  材料暂估价应按招标人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招标人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3  计日工按招标人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项目和数量,自主确定综合单价并计算计日工费用;
4  总承包服务费根据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内容和提出的要求自主确定。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投标人对其他项目费投标报价的依据及原则。
1.暂列金额应按照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不得变动;
2.暂估价不得变动和更改。暂估价中的材料必须按照暂估单价计入综合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必须按照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3.计日工应按照其他项目清单列出的项目和估算的数量,自主确定各项综合单价并计算费用;
4.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分包专业工程内容和供应材料、设备情况,按照招标人提出的协调、配合与服务要求和施工现场管理需要自主确定。
【条文】  4.3.7  规费和税金应按本规范第4.1.8条的规定确定。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投标人对规费和税金投标报价的原则。
规费和税金的计取标准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的,具有强制性。投标人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者,不能改变,更不能制定,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必须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规费和税金。
【条文】  4.3.8  投标总价应当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投标人投标总价的计算原则。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人的投标总价应当与组成工程量清单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相一致,即投标人在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投标报价时,不能进行投标总价优惠(或降价、让利),投标人对投标报价的任何优惠(或降价、让利)均应反映在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中。
 

4.4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


【概述】  本节共4条,全部为新增条文。对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作了原则规定。从合同签订起,就将其纳入工程计价规范的内容,保证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法进行。
【条文】  4.4.1  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何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上述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应满足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约定的依据要求: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2.约定的时限要求:自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
3.约定的内容要求: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4.合同的形式要求:书面合同。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一条二款“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的规定,本条二款规定依法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在实际工作中,施工图预算有时也由设计人编制,因此,本规范将其修改为“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不在于施工图预算由谁编制,当然,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形式可以通过施工图预算。
【条文】  4.4.2  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原则。
本条规定了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但有的时候,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会不一致,因此,本条规定了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因为,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应视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投标文件为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招标人如与投标人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还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条文】  4.4.3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的合同形式。
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特点,本条规定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方式。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所包含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约定条件内是固定的,不予调整,工程量允许调整。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约定的条件外,允许调整。但调整方式、方法应在合同中约定。
一般认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以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人投标报价和合同协议书签订时合同价格的唯一载体,在合同协议书签订时,经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内容被赋予合同约束力。
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适用性不受合同形式的影响。实践中常见的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两种主要合同形式,均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区别仅在于工程量清单中所填写的工程量的合同约束力。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工程量清单是合同文件必不可少的组成内容,其中的工程量一般具备合同约束力(量可调),工程款结算时按照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进行调整,由招标人提供统一的工程量清单则彰显了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主要优点。而对总价合同形式,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不具备合同约束力(量不可调),工程量以合同图纸的标示内容为准,工程量以外的其他内容一般均赋予合同约束力,以方便合同变更的计量和计价。
因此,本规范仅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并不排斥总价合同。所谓总价合同是指总价包干或总价不变合同,适用于规模不大、工序相对成熟、工期较短、施工图纸完备的工程施工项目。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实践中,对此如何具体界定还需作出规定,如有的省就规定工期半年以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200万元以内,施工图纸已经审查完备的工程施工发、承包可以采用总价合同。
【条文】  4.4.4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1  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2  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3  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4  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5  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6  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7  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8  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9  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合同价款的约定事项,以及合同约定不明的处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七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的基本事项。
针对当前工程合同中对有关工程价款的事项约定不清楚、约定不明确,甚至没有约定,造成合同纠纷的实际,本条特别规定了“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1.预付工程款。是发包人为解决承包人在施工准备阶段资金周转问题提供的协助。如使用的水泥、钢材等大宗材料,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设置工程材料预付款。应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数额:可以是绝对数,如50万元、100万元,也可以是额度,如合同金额的10%、15%等;约定支付时间:如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支付、开工日前7天支付等;约定抵扣方式:如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抵扣;约定违约责任: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
2.工程计量与进度款支付。应在合同中约定计量时间和方式:可按月计量,如每月28日,可按工程形象部位(目标)划分分段计量,如±0以下基础及地下室、主体结构1~3层、4~6层等。进度款支付周期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约定支付时间:如计量后7天以内、10天以内支付;约定支付数额:如已完工作量的70%、80%等;约定违约责任: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利率、违约责任等。
3.工程价款的调整。约定调整因素:如工程变更后综合单价调整,钢材价格上涨超过投标报价时的3%,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调整等;约定调整方法:如结算时一次调整,材料采购时报发包人调整等;约定调整程序:承包人提交调整报告交发包人,由发包人现场代表审核签字等;约定支付时间:如与工程进度款支付同时进行等。
4.索赔与现场签证。约定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如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授权的监理工程师核对等;约定索赔提出时间:如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等;约定核对时间:收到索赔报告后7天以内、10天以内等;约定支付时间:原则上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等。
5.工程价款争议。约定解决价款争议的办法:是协商、还是调解,如调解由哪个机构调解;如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应标明具体的仲裁机关名称,以免仲裁条款无效,约定诉讼等。
6.承担风险。约定风险的内容范围:如全部材料、主要材料等;约定物价变化调整幅度:如钢材、水泥价格涨幅超过投标报价的3%,其他材料超过投标报价的5%等。
7.工程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在什么时间提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什么时间内核对完毕,核对完毕后,什么时间内支付结算价款等。
8.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合同中约定数额:如合同价款的3%等;约定支付方式:竣工结算一次扣清等;约定归还时间:如保修期满1年退还等。
9.其他事项。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中涉及工程价款的事项较多,能够详细约定的事项应尽可能具体的约定,约定的用词应尽可能唯一,如有几种解释,最好对用词进行定义,尽量避免因理解上的歧义造成合同纠纷。
 

4.5  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


 【概述】  本节共8条,全部为新增条文,规定了工程计量、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以及违约的责任。主要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制定。
【条文】  4.5.1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预付款的支付和抵扣原则。
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或金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当合同对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时,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办理:
1.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包工包料的工程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或金额)。
2.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
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应付预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条文】  4.5.2  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计量和支付,支付周期同计量周期。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计量和进度款支付方式。
工程量的正确计量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和依据。计量和付款周期可采用分段或按月结算的方式。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
当采用分段结算方式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工程分段划分,付款周期应与计量周期一致。
【条文】  4.5.3  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计量的原则。
工程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应按实调整,正确计量。
【条文】  4.5.4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递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接到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核对。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工程计量的要求。
当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量的计量时间、程序、方法和要求作约定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承包人应在每个月末或合同约定的工程段完成后向发包人递交上月或上一工程段已完工程量报告;
2.发包人应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核对已完工程量,并应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按时参加。
3.计量结果:
(1)如发、承包双方均同意计量结果,则双方应签字确认;
(2)如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核对,则由发包人核实的计量应认为是对工程量的正确计量;
(3)如发包人未在规定的核对时间内进行计量核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计量视为发包人已经认可;
(4)如发包人未在规定的核对时间内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核对的,则由发包人所作的计量核实结果无效;
(5)对于承包人超出施工图纸范围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6)如承包人不同意发包人核实的计量结果,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结果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申明承包人认为不正确的详细情况。发包人收到后,应在2天内重新核对有关工程量的计量,或予以确认,或将其修改。
发、承包双方认可的核对后的计量结果,应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条文】  4.5.5  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向发包人递交进度款支付申请,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进度款支付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本周期已完成工程的价款;
2  累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
3  累计已支付的工程价款;
4  本周期已完成计日工金额;
5  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6  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7  应抵扣的工程预付款;
8  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9  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10  本付款周期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递交进度款支付申请的原则。
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月末或合同约定的工程段完成后),向发包人递交进度款支付申请,申请中应附但不限于本规范要求的支持性证明文件。
【条文】  4.5.6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后,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核对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扣回的工程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则。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核对承包人的支付申请,并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核对时间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支付比例作约定时,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1.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后14天内核对完毕。否则,从第15天起承包人递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视为被批准;
2.发包人应在批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14天内,向承包人按不低于计量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计量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3.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或金额)扣回工程预付款。
【条文】  4.5.7  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付款申请生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的利息。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当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发、承包双方进行协商处理的原则。
1.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
3.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付款申请生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
【条文】  4.5.8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
本条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与承包人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承包人的权利和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即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4.6  索赔与现场签证


 【概述】  本节共7条,全部为新增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索赔是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为,它的性质属于经济补偿行为,而非惩罚。与“03规范”第4.0.10条仅规定“由于工程量的变更,且实际发生了除本规范4.0.9条规定以外的费用损失,承包人可提出索赔要求……”相比,“08规范”作了较大补充,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操作性。一是对索赔范围未作限制;二是规定了索赔条件;三是规定了索赔程序。
【条文】  4.6.1  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索赔的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索赔是发、承包双方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也可向承包人索赔。本条规定了索赔的三要素:一是正当的索赔理由;二是有效的索赔证据;三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
任何索赔事件的确立,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对正当索赔理由的说明必须具有证据,因为进行索赔主要是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索赔是难以成功的。这正如本规范中所规定的,当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的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并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出。
1.对索赔证据的要求:
(1)真实性。索赔证据必须是在实施合同过程中确定存在和发生的,必须完全反映实际情况,能经得住推敲。
(2)全面性。所提供的证据应能说明事件的全过程。索赔报告中涉及的索赔理由、事件过程、影响、索赔数额等都应有相应证据,不能零乱和支离破碎。
(3)关联性。索赔的证据应当能够互相说明,相互具有关联性,不能互相矛盾。
(4)及时性。索赔证据的取得及提出应当及时,符合合同约定。
(5)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一般要求证据必须是书面文件,有关记录、协议、纪要必须是双方签署的;工程中重大事件、特殊情况的记录、统计必须由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证认可。
2.索赔证据的种类:
(1)招标文件、工程合同、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图纸、技术规范等。
(2)工程各项有关的设计交底记录、变更图纸、变更施工指令等。
(3)工程各项经发包人或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签证。
(4)工程各项往来信件、指令、信函、通知、答复等。
(5)工程各项会议纪要。
(6)施工计划及现场实施情况记录。
(7)施工日报及工长工作日志、备忘录。
(8)工程送电、送水、道路开通、封闭的日期及数量记录。
(9)工程停电、停水和干扰事件影响的日期及恢复施工的日期记录。
(10)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拨付的数额及日期记录。
(11)工程图纸、图纸变更、交底记录的送达份数及日期记录。
(12)工程有关施工部位的照片及录像等。
(13)工程现场气候记录,如有关天气的温度、风力、雨雪等。
(14)工程验收报告及各项技术鉴定报告等。
(15)工程材料采购、订货、运输、进场、验收、使用等方面的凭据。
(16)国家和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影响工程造价、工期的文件、规定等。
【条文】  4.6.2  若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经济损失,承包人应在确认该事件发生后,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
发包人在收到最终索赔报告后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向承包人作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持证明索赔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据和依据正当的索赔理由,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人递交索赔通知。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对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进行答复和确认。当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通知未作具体约定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承包人应在确认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否则,承包人无权获得追加付款,竣工时间不得延长。
2.承包人应在现场或发包人认可的其他地点,保持证明索赔可能需要的记录。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索赔通知后,未承认发包人责任前,可检查记录保持情况,并可指示承包人保持进一步的同期记录。
3.在承包人确认引起索赔的事件后42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一份详细的索赔报告,包括索赔的依据、要求追加付款的全部资料。
如果引起索赔的事件具有连续影响,承包人应按月递交进一步的中间索赔报告,说明累计索赔的金额。
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产生的影响结束后28天内,递交一份最终索赔报告。
4.发包人在收到索赔报告后28天内,应作出回应,表示批准或不批准并附具体意见。还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但仍要在上述期限内对索赔作出回应。
5.发包人在收到最终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未向承包人作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报告已经认可。
本条实质上规定的是单项索赔,单项索赔就是采取一事一索赔的方式,即在每一件索赔事项发生后,递交索赔通知书,编报索赔报告书,要求单项解决支付,不与其他的索赔事项混在一起。单项索赔是施工索赔通常采用的方式。它避免了多项索赔的相互影响制约,所以解决起来比较容易。
有时,由于施工过程中受到非常严重的干扰,以致承包人的全部施工活动与原来的计划大不相同,原合同规定的工作与变更后的工作相互混淆,承包人无法为索赔保持准确而详细的成本记录资料,无法分辨哪些费用是原定的,哪些费用是新增的,在这种条件下,无法采用单项索赔的方式。而只能采用综合索赔。综合索赔又称总索赔,俗称一揽子索赔。即对整个工程(或某项工程)中所发生的数起索赔事项,综合在一起进行索赔。采取这种方式进行索赔,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被迫采用的一种索赔方法。
采取综合索赔时,承包人必须提出以下证明:①承包商的投标报价是合理的;②实际发生的总成本是合理的;③承包商对成本增加没有任何责任;④不可能采用其他方法准确地计算出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
虽然如此,承包人应该注意,尽量避免采取综合索赔的方式,因为它涉及的争论因素太多,一般很难成功。
【条文】  4.6.3  承包人索赔按下列程序处理:
1  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费用索赔意向通知书;
2  发包人指定专人收集与索赔有关的资料;
3  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费用索赔申请表;
4  发包人指定的专人初步审查费用索赔申请表,符合本规范第4.6.1条规定的条件时予以受理;
5  发包人指定的专人进行费用索赔核对,经造价工程师复核索赔金额后,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并由发包人批准;
6  发包人指定的专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签署费用索赔审批表,或发出要求承包人提交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详细资料的通知,待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详细资料后,按本条第4、5款的程序进行。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对索赔事件的处理程序和要求。
【条文】  4.6.4  若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程延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的批准,综合作出费用索赔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要点说明】  索赔事件发生后,在造成费用损失时,往往会造成工期的变动。当索赔事件造成的费用损失与工期相关联时,承包人应在根据发生的索赔事件向发包人提出费用索赔要求的同时,提出工期延长的要求。
发包人在批准承包人的索赔报告时,应将索赔事件造成的费用损失和工期延长联系起来,综合作出批准费用索赔和工期延长的决定。
【条文】  4.6.5  若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额外损失,发包人应在确认引起索赔的事件后,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
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索赔通知后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向发包人作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时间、程序和要求。规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平等的索赔权利与相同的索赔程序。当合同中对此未作具体约定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发包人应在确认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否则,承包人免除该索赔的全部责任。
2.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应作出回应,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并附具体意见,如在收到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未向发包人作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报告已经认可。
【条文】  4.6.6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非承包人责任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应进行现场签证。当合同对此未作具体约定时,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若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签证中还应包括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品种及数量和单价等。若发包人未签证同意,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的签证报告48小时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该签证报告已经认可。
【条文】  4.6.7  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与现场签证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与现场签证费用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在以往的工程建设中,发、承包双方有时对索赔或签证费用支付时间另行约定,致使索赔与签证费用等到竣工结算办理后才能得到支付,造成如下后果:一是变相拖延工程款支付;二是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有的发包人常以现场代表变更,而不承认某些索赔或签证费用。本条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并明确规定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4.7  工程价款调整


 【概述】  本节共9条,全部为新增条文。“03规范”第4.0.9条规定:“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  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2  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与“03规范”的这一规定相比,本节对调整范围作了7个方面的规定,并相应规定了调整原则,规定更全面,更具操作性。
【条文】  4.7.1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原则。
工程建设过程中,发、承包双方都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者。因此,在发、承包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工程造价调整文件,工程价款应当进行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与有的合同范本仅规定法律、法规变化相比,增加了规章和政策这一词汇,这是与我国的国情相联系的。因为按照规定,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通常以政策文件的方式制定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费率,这些行政事业性收费进入工程造价,当然也应该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条文】  4.7.2  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当施工中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一致时,发、承包双方应按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重新确定综合单价,本条款是与本规范第4.3.4条相呼应的。这一规定是显而易见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招标时,某现浇混凝土构件项目特征中描述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但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变更为(或施工图纸本就标注为)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很明显,这时应该重新确定综合单价,因为C20与C30的混凝土,其价格是不一样的。
【条文】  4.7.3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
1  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2  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3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
本条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规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时,新增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原则。这一原则是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为依据的。
1.直接采用适用的项目单价的前提是其采用的材料、施工工艺和方法相同,亦不因此增加关键线路上工程的施工时间;
2.采用类似的项目单价的前提是其采用的材料、施工工艺和方法基本相似,不增加关键线路上工程的施工时间,可仅就其变更后的差异部分,参考类似的项目单价由发、承包双方协商新的项目单价;
3.无法找到适用和类似的项目单价时,应采用招投标时的基础资料,按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协商新的综合单价。
【条文】  4.7.4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按原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并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影响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发生变更,造成措施费发生变化的调整原则。即:
1.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按原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
2.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条文】  4.7.5  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综合单价的调整原则。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与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可能有偏差,该偏差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将产生影响,是否调整综合单价以及如何调整应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未作约定,本条条文说明指出,按以下原则办理:
1.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执行原有综合单价。
2.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其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如有)均应作调整。调整的方法是由承包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的工程量提出新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条文】   4.7.6  若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超过一定幅度时,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如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第56号令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对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规定了以下两种方式:
1.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1)价格调整公式。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投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ΔP = P0[A+(B1× +B2× +B3× +…+Bn× )-1]
式中             ΔP——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0——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此项金额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1;B2;B3……Bn——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投标函投标总报价中所占的比例;
Ft1;Ft2;Ft3……Ftn——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01;F02;F03……Fon——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代替。
(2)暂时确定调整差额。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的,可暂用上一次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实际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3)权重的调整。约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理时,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整。
(4)承包人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由于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则对原约定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第(1)条的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原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
本条的条文说明实质上与第2种“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的规定一致。即:
(1)人工单价发生变化时,发、承包双方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文件调整工程价款。
(2)材料价格变化超过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幅度时应当调整,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确认用于本合同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3个工作日不予答复的视为已经认可,作为调整工程价款的依据。如果承包人未报经发包人核对即自行采购材料,再报发包人确认调整工程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不作调整。
(3)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施工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超过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时,按其规定进行调整。
上述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中的第1种方法适用于使用的材料品种较少,但每种材料使用量较大的土木工程,如公路、水坝等工程。第2种方法适用于使用的材料品种较多,相对而言,每种材料使用量较小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
【条文】  4.7.7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1  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  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  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  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造成损失时,工程价款的调整原则。
【条文】  4.7.8  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经对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
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经确认。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价款调整的程序。
工程价款调整因素确定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并确认调整的工程价款。当合同未作约定或本规范的有关条款未作规定时,本条的条文说明指出,按下列规定办理:
1.调整因素确定后14天内,由受益方向对方递交调整工程价款报告。受益方在14天内未递交调整工程价款报告的,视为不调整工程价款。
2.收到调整工程价款报告的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如在14天内未作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调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条文】  4.7.9  经发、承包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要点说明】  本条规定了工程价款调整后的支付原则。
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了经发、承包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即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